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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監  察  人  林溪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98,870元,上訴人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繳納本件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