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林溪水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
198,870元,上訴人並
聲請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繳納本件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被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