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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監  察  人  林溪水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繳納本件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8月21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為其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亦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