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林溪水
即 原 告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並
聲請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繳納本件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被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
復於114年8月21日以
裁定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為其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亦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