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若谷
黃婉華
訴訟費用(支付命
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對
被告等二人聲請
支付命令,
嗣被告等
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補字第8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9708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於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