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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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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吳若谷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二人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等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補字第8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9708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於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