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明福
被 告 張秀梅
周許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2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補字第753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