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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93,72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88,236元,請求駁回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1,513,130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之金額及駁回其應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11,201,36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93,722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93,72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