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被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96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志玄之繼承人,鄭志玄與被告公司
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鄭志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被告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被告公司應於契約簽署且完成公證後300個日曆天返還鄭志玄960萬元。鄭志玄於同年月17日業已匯款800萬元予被告公司,雙方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投資開發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詎料,被告公司迄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又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233條規定,請求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36萬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陽信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北院卷第17-42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0萬元為有理由。 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北院卷第29頁):被告公司未依第6條契約期限內完成其逾期部分,須按應付金額(含稅)依自原定應付款日起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3%計算(目前合計為3.71%),計繳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未於約定應付款日即111年12月17日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