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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萬2,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6,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4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萬2,5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72)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長發公司)邀同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27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王長發公司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動用借款共2筆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分別約定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長發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2之借款均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嗣被告有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等情,依系爭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8條第5款、第7條第7款約定,被告王長發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長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723萬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241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4月1日催收字第1138913619號函等件、郵政儲金利率(年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王長發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秋霞、王能宏既為被告王長發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長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萬6,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計算標準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723萬元

714萬9,444元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7日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計算式:中華郵政處分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2.72%)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241萬元

238萬3,147元
總計
964萬元
953萬2,5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