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萬2,5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6,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4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3萬2,5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72)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
起訴狀)。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長發公司)邀同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年4月27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王長發公司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動用借款共2筆借款,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分別約定為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王長發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2之借款均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8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嗣被告有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
退票、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
等情,依系爭契約書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8條第5款、第7條第7款約定,被告王長發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長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723萬元)、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241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113年4月1日催收字第1138913619號函等件、郵政儲金利率(年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王長發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秋霞、王能宏既為被告王長發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長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萬6,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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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年利率 2.72%(計算式:中華郵政處分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2.72%)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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