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蕭楓穎(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蕭凱譽(即蕭德文之繼承人)
吳萬寳
吳東能
黃奇清
王皓(即王淑敏承當訴訟人)
黃奇陽
共 同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7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儒、謝榮宗、黃協有等4人(下稱東亞公司等4人),前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通知(下稱
系爭通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77,308元,
惟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4,144元,本院誤以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為366,216元(見本院卷㈢第227-228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依系爭通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原告依系爭通知溢繳122,072元(計算式:366,216元-244,144元=122,072元),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