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彩娥
賴貴香
蕭美花
劉玉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陳金賜間因
聲明異議(返還
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