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蕭麗卿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被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正宇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之情形,失能等級應為第2級,原告應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失能保險給付。然被告回覆原告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而僅給付73萬元;後續再合併升級為第6級,被告於113年7月1日給付差額17萬元,即被告共給付原告第6級之90萬元予原告,尚有差額77萬元未給付。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原告現有失能等級為第2級及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因帕金森氏症就診,亦無其他神經損害創傷之相關病歷紀錄等節均不爭執。
惟自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111年8月3日之病歷中載有原告「雙側手臂及雙腿已顫抖數年,走路時出現步態不穩、靜止時也會顫抖」已顯然符合帕金森氏症之症狀,原告現有之失能等級應扣除原有帕金森氏症所致之體況,即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失能等級應僅有第6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承保戶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就失能給付部分,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級給付金額90萬元。
㈢原告現況之失能等級為第2級。
二、本件爭點:
原告現有之失能等級是否與帕金森氏症有關?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失能等級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13年10月15日(113)華產企字第1130000478號函、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色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59至77頁),
堪信屬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之失能等級為第2級,惟被告認應扣除帕金森氏症所造成之失能症狀,扣除後之失能等級應僅符合失能等級第6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現有之失能等級符合第2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26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各1份,下合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目前偏癱之狀況為帕金森氏症所造成,若去除帕金森氏症之影響,應僅符合失能等級第6級
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左側3-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2.右側血胸。3.左鎖骨骨折。4.創傷性胸椎第11節爆裂性骨折。5.創傷性腰椎第4-5椎間盤滑脫。6.輕度脾撕裂傷。7.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第3及第4胸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及脊髓損傷,有員榮醫院及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至77頁)。觀其傷勢,可能造成原告截癱或偏癱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此亦顯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人自後追撞,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其並無肇責(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得正常騎乘機車而無何失能之情形。
揆諸上開意旨,原告自已盡「第2級失能狀態係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致」之
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證明上開失能狀態均
非帕金森氏症所致云云,
顯有誤會,而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應扣除帕金森氏症所致之失能等級
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又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現有之失能等級是否與帕金森氏症有關?如去除帕金森氏症之影響,原告單純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失能等級為何?」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於110年發生車禍,員榮醫院之病歷始於系爭車禍之後,病歷之記載無法斷定原告在車禍前帕金森氏症之等級及嚴重程度,故無法判斷目前失能等級與帕金森氏症是否有關係。亦無法得知如去除帕金森氏症之影響,原告目前之失能等級可能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均未曾因帕金森氏症就診,即
未有神經損害創傷之相關病歷紀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員榮醫院111年8月3日之病歷載有「雙側手臂及雙腿已顫抖數年,走路時出現步態不穩、靜止時也會顫抖」,顯為帕金森氏症之症狀云云。然查,該記載僅為病人主訴,而未經過任何醫生檢查確認為帕金森氏症,甚觀其病歷記載亦未提及帕金森氏症一詞,是被告所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失能情形應扣除原告原有之帕金森氏症所造成之部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三、綜上各節,兩造不爭執原告現有失能等級為第2級,被告又未能就應扣除原告原有之帕金森氏症所造成之失能等級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失能等級第2級為保險給付,自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