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蕭富騰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佩雲
蔡耀瑩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7,26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應於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本院卷第131頁),共200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2,910元(每月2萬元×200期+附表所示起訴前孳息32,9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5,03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扣除
聲請人已繳納之13,200元,尚應補繳47,2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47,2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