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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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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富騰  


上訴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如第一審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2,910元(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裁定核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5,032,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如欲於第二審繼續委任蕭意儒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第二審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