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960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