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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國建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對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腦中風而須住院復健治療,已符合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條款(下稱健康保單)第2條第7款「住院」之定義,伊非為自費項目而住院診療,原判決將住院定義為「因診療而需住院」,已違反上開條款本意。且所謂住院或門診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之「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顯係指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原判決以伊係住院期間自行諮詢醫生要求治療,其費用不屬上開文義範圍,顯係自行對該條款加以定義。又健康保單保險金並無傷病後住院治療期間及治療方式之限制,主治醫生亦表明伊之自費項目如院內海報所示,伊在中風復健期間諮詢醫生要求作靜脈雷射係有效幫助中風復健,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且無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其他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