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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雅媛  

法定代理人  李羿潔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相  對  人  永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稱法律關係,凡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前開規定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的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而言,自不包含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蔡沛承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於美國死亡,但因美國開立死亡證明書仍需等待數月之期間,蔡沛承之繼承人須待死亡證明書核發後始可以進行繼承程序,後相對人公司始有可能進行改選董事之程序,致使相對人公司於此期間已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請求裁定准予於本案聲請程序終結前,由李羿潔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114年4月14日具狀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主張其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此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並非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法院於該非訟程序所為准駁之裁定亦非本案終局判決,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案訴訟。本件聲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