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奕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准許,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登記,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
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已具撤銷假處分之事由,
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裁定准許,且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全字第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核對
無訛;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確定乙情,此亦經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則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