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玥琪
相 對 人 若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114年10月17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
所載「資方 (即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積欠工資及
資 遣費,將分兩期給付,於114年11月10日及114年12月30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勞工個別之各期金額如下:……;陳玥琪(即
聲請人)第一期為25,000元,第二期為40,774元;……,前開金額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 。」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達成
合意。
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臺幣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
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