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全  
相  對  人  陳育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繳納抗告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