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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佩珍  
相  對  人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結果(如調解方案)第2項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30萬1,82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事項,並未依約履行,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