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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明泉  
            盧辰旺  


相  對  人  傳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其餘款項共97,600元將於8月31日前匯款至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