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俊(LY MINH TUAN)
原住彰化縣○○鄉○○0段000巷00弄00 號(現
住居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
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乃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而生之
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確定管轄權與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管轄權部分: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
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
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
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
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
復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8頁)。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設立於本院管轄區內;被告國籍為越南,前來我國後原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並於原告設立處所提供勞務(本院卷第13頁,戶籍卷),嗣後逃逸致現住居所不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㈡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我國相關法令處理,已如前述,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應依兩造之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受僱於伊,約定工作
期間為3年,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27,470元,自114年1月起調整為28,590元。
詎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即無故曠職,且逃匿無蹤,經勞動部於114年4月25日發函廢止被告聘僱工作許可。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4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工資85,770元等語。
㈡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於前揭標題「貳、一、㈠」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系爭契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動部114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252838號函及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失去聯繫,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無故未提供勞務,顯然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2.4項所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在1個月內曠工累計達6日以上」之事由,原告自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復查被告所簽署切結書記載
略以:本人保證一定努力工作至契約期滿為止,若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契約,願意無條件賠償公司3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等語;經核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亦無從推知兩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
所載「無條件賠償公司3個月工資,補償公司損失」等語,
堪認應為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切結書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個月工資85,770元(計算式:28,590元×3=85,770元),並
非無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經查就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未見被告提出任何
抗辯;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
等情,認前揭違約金數額85,770元,應屬適當。
㈢末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違約金,性質既應為賠償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即無再行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則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5,770元,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