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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紫晴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為法定最低工資(自114年1月1日起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於翌月5日、23日分次給付。被告於114年1月24日逕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且未再營業,而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伊解雇。然被告未足額結清薪資,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差額22,590元、30日預告工資28,590元、資遣費165,94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320元,共計222,4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4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關廠」、離職日期「114年1月24日」、離職當月薪資「28,59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對上開事實雖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