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紫晴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為法定最低工資(
自114年1月1日起
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於翌月5日、23日分次給付。
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逕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且未再營業,而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伊解雇。然被告未足額結清薪資,亦未依法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差額22,590元、30日預告工資28,590元、資遣費165,94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320元,共計222,4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
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4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關廠」、離職日期「114年1月24日」、離職當月薪資「28,59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而被告對上開事實雖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