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胡軒浩
被 告 進東窗飾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情事,請求賠償其所受短少受領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72,162元之損害,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72,162元。又原告
上開請求,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