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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廖泳澎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9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情事,請求賠償其所受短少受領老人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288,660元之損害,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4,288,660元。又原告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