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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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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洲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之意旨及各項請求之具體數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主張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短少薪資、資遣費、精神慰撫金、未為聲請人投保足額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失,並提撥退休金差額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然遍觀其所提書狀,未具體表明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之意旨(即訴之聲明),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遑論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之意旨及各項請求之具體數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