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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①  劉錦祥  

        ②  賴佳景  
        ③  李玟玟  

        ④  黃瀰堅  
        ⑤  張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劉錦祥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8,7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9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陳報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45萬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以下事項:
㈠、是否曾經調解?如有,並應提出調解資料。  
㈡、有無同一被告之相同案例判決?如有,並應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原 告
主         文
1
劉錦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602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賴佳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6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玟玟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18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黃瀰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187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敬旻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648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原 告

請求金額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劉錦祥
65萬8,602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9日
5%
16萬9,071.25元
2
賴佳景
75萬2,692元
108年11月20日
114年1月19日
5%
19萬4,462.62元
3
李玟玟
40萬7,180元
108年9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8,153.7元
4
黃瀰堅
44萬2,187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9,942.67元
5
張敬旻
48萬8,648元
108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2萬7,784.8元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70萬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45萬8,724元【計算式:65萬8,602元+75萬2,692元+40萬7,180元+44萬2,187元+48萬8,648元+70萬9,415元=345萬8,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