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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譚佳葳  


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20個月工資,共計4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