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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1,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993元、預告工資47,500元、資遣費799,584元,合計916,5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6,5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1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