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1,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993元、預告工資47,500元、資遣費799,584元,合計916,577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16,5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16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