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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紫晴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440元(含114年1月份工資差額22,590元、預告工資28,590元、資遣費165,940元、特休未休工資5,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27元(計算式:3,190×2/3=2,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3元(計算式:3,190-2,127=1,063),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餘563元(計算式:1,063-500=5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兩造如有簽訂僱傭契約書,應予提出。
 ㈡提出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並說明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事由及資遣費計算方式。
 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