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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宥淵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6,650元、預告工資42,000元,合計258,6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