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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①  甘文賜  
        ②  徐鴻春  
        ③  張學隆  
        ④  劉世淵  
        ⑤  陳益昇  
        ⑥  陳炳成  
        ⑦  黃明超  
        ⑧  張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甘文賜等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3,56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68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11萬3,56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8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原告

請求金額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8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甘文賜
9萬7,57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3,684.14元
2
徐鴻春
10萬2,368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4,848.78元
3
張學隆
11萬1,965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7,178.35元
4
劉世淵
11萬1,965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7,178.35元
5
陳益昇
11萬4,88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7,885.94元
6
陳炳成
11萬8,363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8,731.4元
7
黃明超
11萬8,98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8,881.17元
8
張國華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8日
5%
2萬9,119.79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11萬3,562元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217,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3,684元+24,849元+27,178元+27,178元+27,886元+28,731元+28,881元+29,120元=217,507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11萬3,561元【計算式:97,570元+102,368元+111,965元+111,965元+114,880元+118,363元+118,980元+119,963元+217,507元=1,113,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