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蕭輔松
鄭富元
陳志宏
劉育豪
吳明和
王學文
共 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7,3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4,868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9,12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6月8日止之起訴前孳息為218,254元(計算式:899,126元×(4+
312/365)×5%=218,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起訴後孳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1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
14,604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868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