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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黃玠允  
被      告  邦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6,47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908(含醫療費用95,860元、工資補償696,648元、看護費用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然就其中請求工資補償696,648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200元【計算式:9,300元×2/3=6,2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477元【計算式:22,677元-6,200元=16,47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