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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①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短少特休未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82萬5,787元、②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及③提撥6萬4,654元至退休金專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等及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0,441元【計算式:82萬5,787元+6萬4,654元=89萬0,4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3,96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933元【計算式:3,966元+3,000元=6,9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