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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趙芮妤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之請求,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63元(含工資差額551元、資遣費121,342元、預告工資27,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則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717元(計算式:717+3,000=3,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