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趙芮妤
被 告 碩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717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為:「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6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第一項為財產權之請求,經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149,363元(含工資差額551元、
資遣費121,342元、預告工資27,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則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717元(計算式:717+3,000=3,71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提出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譬如薪資單、匯款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