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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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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紀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昆益即島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58元(含資遣費3,202元、工資69,49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208元、退休金4,6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其中資遣費、工資、退休金共計77,350元部分(計算式:3,202+69,490+4,658=77,35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