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簡子殷 簡麒紘 陳美芳 白莉莉 曹芊薰 阮氏緣即NGUYEN THI DUYEN
裴友孟即BUI HUU MANH
丁氏秋河即DINH THI THU HA
被 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補繳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 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復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然 渠等與被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各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各自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 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如 附表「暫免徵收3之2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故 渠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暫先徵收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又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各應徵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別:新臺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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