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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朱永瑞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全勤獎金為1,500,共計33,000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998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880元【計算式:33,000元/月×12月×5年+1,998/月×12月×5年=2,099,88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12月×5年=1,98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119,880元【計算式:1,998元/月×12月×5年=119,88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全勤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全勤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880元【計算式:1,980,000元+119,880元=2,099,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