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彭莉筑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其
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47萬6,676元(計算式:46萬0,877元+1萬5,799元=47萬6,676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220元。又核其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核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為9,970元(計算式:3,220元+6,750元=9,9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