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黎文山(LE VAN SON)
陳文方(TRAN VAN PHUONG)
鄭春長(TRINH XUAN TRUONG)
陳翠紅(TRAN THUY HUONG)
陳文孟(TRAN VAN MANH)
陳氏賢(TRAN THI HIEN)
黃氏鶯(HOANG THI OANH)
阮玉慶(NGUYEN NGOC KHANH)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上九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原 告 陳文玲(TRAN VAN LINH)
陳氏雪(TRAN THI TUYET)
阮文龍(NGUYEN VAN LONG)
楊文廉(DUONG VAN LIEM)
阮氏秋賢(NGUYEN THI THU HIEN)
陳文向(TRAN VAN HUONG)
上六人共同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黎文山等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追加原告阮文功,及追加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原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15原告自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渠等追加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原告黎文山等11人受僱於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川公司)期間,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變更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應給付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
兩造間
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
,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原告等人均為越南籍,被告金北川公司及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施教順。原告黎文山、陳文方、鄭春長、陳翠紅、陳文玲、陳氏雪、阮文龍、楊文廉、阮氏秋賢、陳文向、阮文功等11人以移工身分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原告陳文孟以中階技術人員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
渠等提供勞務地點均為彰化縣○○鄉○○路○段000○00號;原告陳氏賢、黃氏鶯等2人以移工身分受雇於被告金大原公司,原告阮玉慶以中階技術人員受雇於被告金大原公司,渠等提供勞務地點均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訴外人施教順自114年2月2日農曆年假後,即對原告等人告知須關廠無限休息,被告金北川公司、金大原公司已於114年2月12日發放部分積欠薪資,然仍有部分工資未給付,故原告等人就114年1月薪資、特休未休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請求,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2月17日進行協調,協調紀錄中原告等人提及終止勞動契約、轉換雇主及要求給付資遣費等事項,其後再於114年3月6日進行調解,然被告均係委託由外勞仲介公司即訴外人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許煙棟代表出席,其在調解時表示被告因經營不善,待廠房出售及回收貨款後會就原告等人之前開請求陸續給付予原告等人,且當日被告僅同意給付一個月薪資,其餘部分均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114年農曆年假後即無預警停工,且直至同年2月17日協調會中始向原告等人提出關廠,並給付資遣費,即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然並未給予原告等人預告期間,故被告尚仍積欠原告等人特休未休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茲就各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黎文山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及加給1,500元,共計30,090元【28,590元+1,500元=30,0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68,204元:
原告黎文山於109年4月14日,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於110年4月14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1年4月14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2年4月14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4月14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68日,原告黎文山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68,204元。
⑵資遣費202,963元:
原告黎文山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344元【計算試:〔(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8,590元+1,500元)+(28,590元+1,500元)〕÷6月=29,3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02,963元,故原告黎文山可領資遣費為202,963元。
⑶預告工資30,090元:
原告黎文山之累積年資為6年10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黎文山可領預告工資為30,0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8,204元、資遣費202,963元、預告工資30,090元,共計301,257元【68,204元+202,963元+30,090元=301,257元】予原告黎文山。
⒉原告陳文方自107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及加給1,500元,共計30,090元【28,590元+1,500元=30,0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75,225元:
原告陳文方於108年9月16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於109年9月16日,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於110年9月16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1年9月16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2年9月16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9月16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75日,原告陳文方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75,225元。
⑵資遣費190,736元:
原告陳文方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344元【計算試:〔(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8,590元+1,500元)+(28,590元+1,500元)〕÷6月=29,3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02,963元,故原告黎文山可領資遣費為190,736元。
⑶預告工資30,090元:
原告黎文山之累積年資為6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黎文山可領預告工資為30,0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5,225元、資遣費190,736元、預告工資30,090元,共計296,051元【75,225元+190,736元+30,090元=296,051元】予原告陳文山。
⒊原告鄭春長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19,060元:
原告鄭春長於111年11月23日,累積年資為6月,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於112年5月23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於113年5月23日,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20日,原告鄭春長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9,060元。
⑵資遣費76,571元:
原告鄭春長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76,571元,故原告鄭春長可領資遣費為76,571元。
⑶預告工資19,060元:
原告鄭春長之累積年資為2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原告黎文山可領預告工資為19,06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060元、資遣費76,571元、預告工資19,060元,共計114,691元【19,060元+76,571元+19,060元=114,691元】予原告鄭春長。
⒋原告陳翠紅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
原告陳翠紅於113年2月22日,累積年資為6月,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於113年8月22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10日,原告陳翠紅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9,530元。
⑵資遣費41,766元:
原告陳翠紅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41,766元,故原告陳翠紅可領資遣費為41,766元。
⑶預告工資19,060元:
原告陳翠紅之累積年資為1年5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原告陳翠紅可領預告工資為19,06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資遣費41,766元、預告工資19,060元,共計70,356元【9,530元+41,766元+19,060元=70,356元】予原告陳翠紅。
⒌原告陳文孟自99年3月22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35,00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105,000元:
原告陳文孟於109年3月22日,累積年資為10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6日;於110年3月22日,累積年資為1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7日;於111年3月22日,累積年資為1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8日;於112年3月22日,累積年資為1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9日;於113年3月22日,累積年資為1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20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90日,原告陳文孟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105,000元。
⑵資遣費522,084元:
原告陳文孟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計算試:35,000元×6月÷6月=35,000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522,084元,故原告陳文孟可領資遣費為522,084元。
⑶預告工資35,000元:
原告陳文孟之累積年資為14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陳文孟可領預告工資為35,00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5,000元、資遣費522,084元、預告工資35,000元,共計662,084元【105,000元+522,084元+35,000元=662,084元】予原告陳文孟。
⒍原告陳文玲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及加給1,500元,共計30,090元【28,590元+1,500元=30,0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88,264元:
原告陳文玲於108年12月27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09年12月27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0年12月27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1年12月27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2年12月27日,累積年資為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12月27日,累積年資為8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88日,原告陳文玲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88,264元。
⑵資遣費239,643元:
原告陳文玲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9,344元【計算試:〔(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7,470元+1,500元)+(28,590元+1,500元)+(28,590元+1,500元)〕÷6月=29,3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39,643元,故原告陳文玲可領資遣費為239,643元。
⑶預告工資30,090元:
原告陳文玲之累積年資為8年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陳文玲可領預告工資為30,0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8,264元、資遣費239,643元、預告工資30,090元,共計357,997元【88,264元+239,643元+30,090元=357,997元】予原告陳文玲。
⒎原告陳氏雪自106年5月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69,569元:
原告陳氏雪於109年5月8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0年5月8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1年5月8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2年5月8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5月8日,累積年資為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73日,原告陳氏雪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69,569元。
⑵資遣費218,112元:
原告陳氏雪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18,112元,故原告陳氏雪可領資遣費為218,112元。
⑶預告工資28,590元:
原告陳氏雪之累積年資為7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陳氏雪可領預告工資為28,5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9,569元、資遣費218,112元、預告工資28,590元,共計316,271元【69,569元+218,112元+28,590元=316,271元】予原告陳氏雪。
⒏原告阮文龍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70,522元:
原告阮文龍於109年3月13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0年3月13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1年3月13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2年3月13日,累積年資為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3月13日,累積年資為8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74日,原告阮文龍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70,522元。
⑵資遣費250,596元:
原告阮文龍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50,596元,故原告阮文龍可領資遣費為250,596元。
⑶預告工資28,590元:
原告阮文龍之累積年資為8年1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阮文龍可領預告工資為28,5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0,522元、資遣費250,596元、預告工資28,590元,共計349,708元【70,522元+250,596元+28,590元=349,708元】予原告阮文龍。
⒐原告楊文廉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84,817元:
原告楊文廉於108年12月3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09年12月3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0年12月3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1年12月3日,累積年資為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2年12月3日,累積年資為8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12月3日,累積年資為9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89日,原告楊文廉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84,817元。
⑵資遣費257,557元:
原告楊文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57,557元,故原告楊文廉可領資遣費為257,557元。
⑶預告工資28,590元:
原告楊文廉之累積年資為9年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楊文廉可領預告工資為28,5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4,817元、資遣費257,557元、預告工資28,590元,共計370,964元【84,817元+257,557元+28,590元=370,964元】予原告楊文廉。
⒑原告阮氏秋賢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79,099元:
原告阮氏秋賢於109年2月11日,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於110年2月11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1年2月11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2年2月11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3年2月11日,累積年資為6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於114年2月11日,累積年資為7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83日,原告阮氏秋賢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79,099元。
⑵資遣費197,229元:
原告阮氏秋賢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197,229元,故原告阮氏秋賢可領資遣費為197,229元。
⑶預告工資28,590元:
原告阮氏秋賢之累積年資為7年0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阮氏秋賢可領預告工資為28,5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9,099元、資遣費197,229元、預告工資28,590元,共計304,918元【79,099元+197,229元+28,590元=304,918元】予原告阮氏秋賢。
⒒原告陳文向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57,180元:
原告陳文向於109年12月26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於110年12月26日,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於111年12月26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2年12月26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3年12月26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60日,原告陳文向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57,180元。
⑵資遣費143,861元:
原告陳文向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143,861元,故原告陳文向可領資遣費為143,861元。
⑶預告工資28,590元:
原告陳文向之累積年資為5年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陳文向可領預告工資為28,59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7,180元、資遣費143,861元、預告工資28,590元,共計229,631元【57,180元+143,861元+28,590元=229,631元】予原告陳文向。
⒓原告陳氏賢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大原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
原告陳氏賢於113年6月18日,累積年資為6月,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於113年12月18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10日,原告陳氏賢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9,530元。
⑵資遣費32,485元:
原告陳氏賢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32,485元,故原告陳氏賢可領資遣費為32,485元。
⑶預告工資19,060元:
原告陳氏賢之累積年資為1年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原告陳氏賢可領預告工資為19,060元。
⑷據上,被告金大原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資遣費32,485元、預告工資19,060元,共計61,075元【9,530元+32,485元+19,060元=61,075元】予原告陳氏賢。
⒔原告黃氏鶯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大原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
原告黃氏鶯於112年11月23日,累積年資為6月,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於113年5月23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10日,原告黃氏鶯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9,530元。
⑵資遣費48,727元:
原告黃氏鶯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48,727元,故原告黃氏鶯可領資遣費為48,727元。
⑶預告工資19,060元:
原告黃氏鶯之累積年資為1年8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原告黃氏鶯可領預告工資為19,060元。
⑷據上,被告金大原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資遣費48,727元、預告工資19,060元,共計77,317元【9,530元+48,727元+19,060元=77,317元】予原告黃氏鶯。
⒕原告阮玉慶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大原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35,00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70,000元:
原告阮玉慶於109年6月10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於110年6月10日,累積年資為2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於111年6月10日,累積年資為3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2年6月10日,累積年資為4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4日;於113年6月10日,累積年資為5年,特休未休日數為15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60日,原告阮玉慶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70,000元。
⑵資遣費201,250元:
原告阮玉慶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計算試:35,000元×6月÷6月=35,000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201,250元,故原告阮玉慶可領資遣費為201,250元。
⑶預告工資35,000元:
原告阮玉慶之累積年資為5年8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原告阮玉慶可領預告工資為35,000元。
⑷據上,被告金大原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0,000元、資遣費201,250元、預告工資35,000元,共計306,250元【70,000元+201,250元+35,000元=306,250元】予原告阮玉慶。
⒖原告阮文功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受雇於被告金北川公司,114年2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
原告阮文功於113年3月7日,累積年資為6月,特休未休日數為3日;於113年9月7日,累積年資為1年,特休未休日數為7日,特休未休日數共計10日,原告阮文功可領特休未休工資為9,530元。
⑵資遣費41,766元:
原告阮文功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844元【計算試:(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7,470元+28,590元+28,590元)÷6月=27,844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試算結果為41,766元,故原告阮文功可領資遣費為41,766元。
⑶預告工資19,060元:
原告阮文功之累積年資為1年5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故原告阮文功可領預告工資為19,060元。
⑷據上,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530元、資遣費41,766元、預告工資19,060元,共計70,356元【9,530元+41,766元+19,060元=70,356元】予原告阮文功。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北川公司給付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予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金大原公司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等語。
⒈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原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15原告自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
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黎文山等15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渠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居留證、薪資明細、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動部特別休假日數試算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4頁、第129至144頁、第167至171頁、第19至196頁),
核與渠等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金北川公司、金大原公司分別對於原告黎文山等12人、陳氏賢等3人之上開主張,
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3頁、第213至223頁),被告金北川公司、金大原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黎文山等15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分別對被告金北川公司、金大原公司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原告主張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原告主張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主張被告金大原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至本件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被告應於114年3月17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原告請求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原告請求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金大原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北川公司應給付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原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15原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金大原公司應給付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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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阮氏秋賢(NGUYEN THI THU HIE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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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金額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