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士恭
被 告 富新工程有限公司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勝遠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互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已死亡,自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收受民事
起訴狀(具狀日期記載為114年8月26日),其上略載原告陳士恭因職業災害事件,向被告訴請
損害賠償,有
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件章戳
可稽 。然原告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足稽。則原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
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