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裕豐  


上訴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9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7,907元(計算式:14,395元+起訴前孳息3,51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17,9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