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裕豐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9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
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7,907元(計算式:14,395元+起訴前孳息3,51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17,9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