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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羿翔  
被  上訴
即  被  告  立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5,437,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12,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2,52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56元,惟其請求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及餐費,共計4,066,528元部分,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6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119元【計算式:73,678元×2/3=4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437元【計算式:74,556元-49,119元=25,437元】。揆諸首揭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