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永瑞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35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8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9,105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