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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家和  


相  對  人  浚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0%股權,依法享有查閱帳簿及文件之權利,然聲請人於相對人成立前投入營運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成立時未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至同年7月16日始完成登記,僅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萬元,已延遲登記及出資登記不實;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支付10萬元作為公司初期辦公場所所需之貨櫃及地租違約金相關費用,負責人吳彥甫未依實際用途記載,改列為零用金,屬帳務不實;相對人之實際記帳者吳妃於LINE對話照片中,承認公司帳務存在內帳、外帳、混合帳等多套版本,由吳諭妃決定是否提供帳冊;依相對人之傳票上就貨櫃、地租違約金及流動廁所等費用合計144,300元,均為聲請人墊付之公司營運必要支出,負責人吳彥甫對外稱該費用聲請人負擔,與帳務記載矛盾;聲請人曾委託第三方會計師查帳,因查帳過程不透明、偏頗而無法繼續;負責人吳彥甫疑有挪用相對人之資金,此外,工程收入未入帳,反而沖銷暫付款入帳,使公司財務無法反應真營運狀況;相對人原始憑證遭絞碎銷毀,公司帳務亦涉及不實費用、虛增成本及圖利特定股東等情況,依公司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請:㈠選任獨立第三人為檢查人,就相對人之帳簿、文件及業務進行全面檢查。㈡命相對人及負責人全面配合檢查人進行調查,不得拒絕、隱匿、拖延或阻撓。
二、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查相對人設址在臺中市南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非本院管轄範圍。縱聲請人稱相對人之工廠地址在彰化縣鹿港鎮,此情況並不影響以公司登記註冊所在地為認定管轄之依據,依上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自應移請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