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采菁
相 對 人 達聯化工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張夢華,李張夢華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李聰賢、李凰鳴及聲請人3人,相對人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凰鳴,而李聰賢、李凰鳴及聲請人間
遺產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中家繼訴字第7號,而
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雖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然李聰賢為
分割遺產之
他造、李凰鳴現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共同擔任聲請人之原因,
爰由聲請人單獨提起本件聲請。李張夢華於死亡前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達1%,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而李張夢華過世後,李凰鳴配合將李張夢華之股份辦理遺產戶登記,並記載遺產戶管理人為李聰賢。然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增資,因公司並無增資需求,是否有如實增資不明,況李聰賢不僅並未將增資情形向聲請人為必要說明,且其先擔任李張夢華遺產戶管理人,卻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改稱李張夢華之股份為其
借名登記,則其等共同決議增資,更恐係基於稀釋李張夢華股權而為,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查閱帳冊之情事,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
迄今之財務報表及附註、營業報、歷次董事及股東會議事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營運狀況、轉投資及股東往來之金留帳目。103年、104年及111年、112年、11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基於繼承李張夢華生前所有股份而請求選派檢查人,然李張夢華遺產目前仍在爭訟中,現仍處於
公同共有狀態,聲請人尚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其欲請求選派檢查人自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行使股東查閱權,然經李張夢華之夫李聰賢表示李張夢華所有之股份為其借名登記,聲請人自無從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況李張夢華之遺產爭議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是否具公司股東身分尚待法院判決,相對人自無從依聲請人請求提供公司資料予其閱覽。又相對人公司於110年增資
乃係基因疫情困境所致,並
非意圖稀釋李張夢華股份。又聲請人曾經營與相對人相同之化學產業,若取得公司帳冊資料,恐有害公司未來營運,且聲請人請求檢查之資料依法均須保存5年並須交
主管機關備查,聲請人請求之資料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
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
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
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
公同共有人
推定一人為之,
惟既係為行使
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
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
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
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李張夢華於死亡前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1%以上股份,聲請人為李張夢華之繼承人之一,李張夢華之遺產尚未分割,遺產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另案
起訴狀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惟觀之110年7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張夢華對於相對人公司出資額170萬元係登記為李張夢華遺產戶管理人李聰賢,而聲請人雖主張依李張夢華所遺之股份行使其股東權,然
自承系爭股份為聲請人、李聰賢及李凰鳴所共同繼承,現尚未分割,則系爭股份現仍為李張夢華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衡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性質應屬行使股東權,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經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提起本件聲請,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為之。而李凰鳴固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拒絕同意聲請人選派檢查人,而與聲請人之利害相反;然李張夢華之繼承人尚有李聰賢,聲請人自承合理推測李聰賢亦反對聲請人選任檢查人,則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系爭股份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證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法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
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固爰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第73號裁定,惟上開
裁判意旨
核與本件聲請事實均有所不同,尚難比復援引,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