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選任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
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富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並選任葉蓮續為清算人,因聲請人為金鼎富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人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金鼎富公司財產為
強制執行,以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之清算人葉蓮續於112年9月22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㈠金鼎富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嗣該公司股東之一葉蓮續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金鼎富建設公司尚積欠債務,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62號
債權憑證影本、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75號債權憑證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4號裁定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28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真實。
㈡經查,金鼎富公司於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金鼎富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查,金鼎富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查無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以金鼎富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金鼎富公司之股東有葉耿樑、葉廖秀卿、葉連續、葉足、王灯傳,其中葉蓮續雖於112年9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股東葉廖秀卿、王灯傳尚存,為當然清算人;股東葉足、葉耿樑分別於113年8月、10月死亡,有成年之繼承人數人,可依公司法第80條後段互推1人行股東葉足、葉耿樑之清算事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則葉廖秀卿、王灯傳,及葉足、葉耿樑之繼承人推選之人即為當然清算人,
無庸再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清算人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併此敘明。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
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本院
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