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裴氏堯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冠宏輪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裴氏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冠宏輪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
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冠宏輪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具狀縮減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3,72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37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370元(8,370*62/100=5,1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370元(8,370*38/100=3,181),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