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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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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志旭與被告海端科技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667元。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向本院繳裁判費333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