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與原告陳裕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二、
經查,
本件原告陳裕雲與被告張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惟因兩造成立和解,
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